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詹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陳孟緯律師
被 告 阮姿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59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各期給
付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
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各期給付
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5年3月3日以民事縮減
訴之聲明狀,減縮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不知所蹤,
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今仍將以其個人物品占用,被告
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應騰空返還與原告。又系爭租
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1日止,
受有不當得利20萬元(計算式:2萬元X10月=20萬元),扣除
被告曾給付原告3萬元,及系爭租約保證人即訴外人蔣侃桓
與原告成立調解後曾給付12萬元,被告仍應給付5萬元(計算
式:20萬元-3萬元-12萬元=5萬元)。並自應114年9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及自次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
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
告2萬元,及各期給付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資料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
度板司簡字第22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因租期於
113年10月30日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惟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4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又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受有不當得利
之數額為20萬元,而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蔣
侃桓依調解筆錄已支付之12萬元後,再依上開說明,押租金
4萬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113年11月1日起
至114年8月31日止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20萬元
-3萬元-12萬元-4萬元=1萬元),並得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前已到期
之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新
北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起訴後始到期之不當得利部
分,其既已表明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遲延利息
即應以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日)為起算時點
,而按年息5%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
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7700
元,裁判費為6,310元。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