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114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游智舜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林祐民
訴訟代理人 林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於民國112年錄取之獎助生,兩造簽
訂國家中山研究院延攬大學院校優秀學生領取獎學金畢業後
來院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13
年1月至同年6月提供被告獎學金,每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被告應履行系爭服務書之獎助生義務,即應於
取得學士畢業證書後至原告單位任職,惟被告於113年6月畢
業後,未事先申請並經原告同意,而繼續攻讀國立臺北大學
統計系研究所,並拒不來院報到,上開行為已違反國家中山
研究院延攬大學院校優秀學生獎助金申請須知(下稱系爭須
知)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獎助生義務,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
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獎助金150,000元及利息726
元,經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同年6月13日催告被告返還,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基此,爰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26元,及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大學畢業後所就讀之科系為國立
臺北大學資訊統計系碩士班,非屬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
點所列之學系,被告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繼續就讀,被告應
無違反獎助生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獎助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13年1月至
同年6月提供被告獎學金,每月金額為25,000元,被告已領
取共計150,000元獎助金,而被告於113年6月畢業後,未事
先申請並經原告同意,繼續攻讀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研究所
,復經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同年6月13日催告,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已受領之獎助金150,000元及利息72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系爭須知、國家中山研究院函、獎助
生返還獎助金帳務處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畢業後,未事先申請並經原告同意
,繼續攻讀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研究所之行為,已違反系爭
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獎助生義務,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
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獎助金150,000元及利息72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即攻讀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研究所之碩士學位
,是否違反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獎助生義務?㈡原告
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26元,及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攻讀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研究所之碩士
學位,是否違反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獎助生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
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
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
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關於獎助生繼續攻讀碩、博
士學位之規定為:「獎助生於原申請獎學金之學位畢業後,
同年欲繼續攻讀國立學校,系別為航空太空與機械機電、電
子電機與通訊資訊、材料光電與化學化工即工業工程、系統
工程等相關學系者,應事先申請並經本院同意。對相關科系
之認定有疑義者,應於報考碩、博士班前洽詢本院先行確認
並獲同意」;又系爭須知第8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為:「凡
領取本獎學金(不論領取次數多寡)者,應於取得畢業證書
或役畢後二週內,主動以email或書面通知本院用人單位,
以利後續安排面談事宜」(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其
中已明定獎助生於申請獎學金之學位畢業後,原則應於2週
內通知原告用人單位,以利後續任職之分配,倘有欲攻讀相
關學系之碩、博士學位之情形時,應經原告確認及同意,而
參以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條規定:「除因甲方另為決定外,
乙方取得學士畢業證書後(需服役者於役畢後)應於甲方指
定之報到日至乙方連續服務一定之年限(以下稱服務年限)
:乙方之服務年限為受領獎助金月數之2倍」,可知系爭服
務契約書之目的應為「由原告提供獎學金給被告,被告應到
原告的單位服務」,此情亦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是以綜合考量契約目的、契約文義、經濟價值及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可認系爭須知關於獎助生繼續攻讀
碩、博士學位之規定,係因獎助生倘於學士畢業後有繼續攻
讀碩、博士學位之規劃,將使原告無法依照上開約定,於獎
助生取得畢業證書後處理後續分發到院任職等相關事宜,易
言之,此規定乃因原告與獎助生成立服務契約書時尚無從得
知獎助生是否有繼續攻讀學位之計畫或可確定性,而為避免
後續人事安排上之困難所設相關規範,是於解釋上,凡獎助
生於原申請獎學金之學位畢業後有攻讀碩、博士學位之計畫
,因均會導致自身無法於畢業後任職,故均須依規定向原告
申請並獲同意,此與獎助生具體欲就讀之學系為何無涉,即
縱使獎助生欲繼續攻讀系別並非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
所明文列舉之學系,仍應向原告申請並獲同意,始得認已履
行獎助生關於繼續攻讀碩博士學位者之義務,為較符合兩造
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再者,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
第2款有「其他相關科系等」之例示約定,亦徵該約定重點
在於「繼續攻讀碩、博士學位」之行為,並非在於「就讀之
科系為何」,應為甚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攻讀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研究所之碩士
學位前未向原告申請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僅稱:「認為我讀的
科系不是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科系,所以不用經過原告的同
意,我讀的是資訊統計學系」,然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攻
讀之科系並非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點列舉之科系,仍應
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同意,被告僅以科系不符為由,認其無
須事先向原告申請,實與契約本質不符,亦與契約目的有違
,自無足取,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繼續攻讀國立臺北
大學統計系研究所之碩士學位之行為,應已違反系爭須知第
8條第1項第2款之獎助生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26元,
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獎助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終止獎助資格,本院即停
止發給獎學金,獎助生並應依比例返還獎助金:未通過本院
獎助資格評核或有違反本申請須知有關獎助生應履行之義務
即附錄6契約內容之情事者;返還方式: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簽訂契約生效者,修業期間已受領全部獎助金依比例
返還並依受領年度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每年平均加
計利息。」,系爭須知第8條第6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11頁)。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其自原告受領113年1月至6月之獎助金為150,000
元,及應返還之利息為726元,且經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催
告後,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1頁反面、第72頁),又被告確有違反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
第2款關於獎助生義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須
知第8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獎助金及利息共計
150,726元,應屬有據。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國家中山研究院
函,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4年6月13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
返還獎助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726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游智舜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林祐民
訴訟代理人 林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於民國112年錄取之獎助生,兩造簽
訂國家中山研究院延攬大學院校優秀學生領取獎學金畢業後
來院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13
年1月至同年6月提供被告獎學金,每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被告應履行系爭服務書之獎助生義務,即應於
取得學士畢業證書後至原告單位任職,惟被告於113年6月畢
業後,未事先申請並經原告同意,而繼續攻讀國立臺北大學
統計系研究所,並拒不來院報到,上開行為已違反國家中山
研究院延攬大學院校優秀學生獎助金申請須知(下稱系爭須
知)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獎助生義務,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
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獎助金150,000元及利息726
元,經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同年6月13日催告被告返還,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基此,爰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26元,及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大學畢業後所就讀之科系為國立
臺北大學資訊統計系碩士班,非屬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
點所列之學系,被告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繼續就讀,被告應
無違反獎助生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獎助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13年1月至
同年6月提供被告獎學金,每月金額為25,000元,被告已領
取共計150,000元獎助金,而被告於113年6月畢業後,未事
先申請並經原告同意,繼續攻讀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研究所
,復經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同年6月13日催告,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已受領之獎助金150,000元及利息72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系爭須知、國家中山研究院函、獎助
生返還獎助金帳務處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畢業後,未事先申請並經原告同意
,繼續攻讀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研究所之行為,已違反系爭
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獎助生義務,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
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獎助金150,000元及利息72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即攻讀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研究所之碩士學位
,是否違反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獎助生義務?㈡原告
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26元,及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攻讀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研究所之碩士
學位,是否違反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獎助生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
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
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
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關於獎助生繼續攻讀碩、博
士學位之規定為:「獎助生於原申請獎學金之學位畢業後,
同年欲繼續攻讀國立學校,系別為航空太空與機械機電、電
子電機與通訊資訊、材料光電與化學化工即工業工程、系統
工程等相關學系者,應事先申請並經本院同意。對相關科系
之認定有疑義者,應於報考碩、博士班前洽詢本院先行確認
並獲同意」;又系爭須知第8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為:「凡
領取本獎學金(不論領取次數多寡)者,應於取得畢業證書
或役畢後二週內,主動以email或書面通知本院用人單位,
以利後續安排面談事宜」(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其
中已明定獎助生於申請獎學金之學位畢業後,原則應於2週
內通知原告用人單位,以利後續任職之分配,倘有欲攻讀相
關學系之碩、博士學位之情形時,應經原告確認及同意,而
參以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條規定:「除因甲方另為決定外,
乙方取得學士畢業證書後(需服役者於役畢後)應於甲方指
定之報到日至乙方連續服務一定之年限(以下稱服務年限)
:乙方之服務年限為受領獎助金月數之2倍」,可知系爭服
務契約書之目的應為「由原告提供獎學金給被告,被告應到
原告的單位服務」,此情亦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是以綜合考量契約目的、契約文義、經濟價值及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可認系爭須知關於獎助生繼續攻讀
碩、博士學位之規定,係因獎助生倘於學士畢業後有繼續攻
讀碩、博士學位之規劃,將使原告無法依照上開約定,於獎
助生取得畢業證書後處理後續分發到院任職等相關事宜,易
言之,此規定乃因原告與獎助生成立服務契約書時尚無從得
知獎助生是否有繼續攻讀學位之計畫或可確定性,而為避免
後續人事安排上之困難所設相關規範,是於解釋上,凡獎助
生於原申請獎學金之學位畢業後有攻讀碩、博士學位之計畫
,因均會導致自身無法於畢業後任職,故均須依規定向原告
申請並獲同意,此與獎助生具體欲就讀之學系為何無涉,即
縱使獎助生欲繼續攻讀系別並非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
所明文列舉之學系,仍應向原告申請並獲同意,始得認已履
行獎助生關於繼續攻讀碩博士學位者之義務,為較符合兩造
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再者,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
第2款有「其他相關科系等」之例示約定,亦徵該約定重點
在於「繼續攻讀碩、博士學位」之行為,並非在於「就讀之
科系為何」,應為甚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攻讀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研究所之碩士
學位前未向原告申請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僅稱:「認為我讀的
科系不是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科系,所以不用經過原告的同
意,我讀的是資訊統計學系」,然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攻
讀之科系並非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第2點列舉之科系,仍應
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同意,被告僅以科系不符為由,認其無
須事先向原告申請,實與契約本質不符,亦與契約目的有違
,自無足取,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繼續攻讀國立臺北
大學統計系研究所之碩士學位之行為,應已違反系爭須知第
8條第1項第2款之獎助生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須知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26元,
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獎助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終止獎助資格,本院即停
止發給獎學金,獎助生並應依比例返還獎助金:未通過本院
獎助資格評核或有違反本申請須知有關獎助生應履行之義務
即附錄6契約內容之情事者;返還方式: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簽訂契約生效者,修業期間已受領全部獎助金依比例
返還並依受領年度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每年平均加
計利息。」,系爭須知第8條第6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11頁)。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其自原告受領113年1月至6月之獎助金為150,000
元,及應返還之利息為726元,且經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催
告後,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1頁反面、第72頁),又被告確有違反系爭須知第8條第1項
第2款關於獎助生義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須
知第8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獎助金及利息共計
150,726元,應屬有據。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國家中山研究院
函,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4年6月13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
返還獎助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726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