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114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被 告 吳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訂合作意願協議書(下
稱本案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被
告簽約協助費用,被告則應協助原告成為玄奘大學學生宿舍
棟1-2期補強工程案之簽約廠商,如玄奘大學未能如期與原
告簽約,被告依本案契約則應無條件退還30萬元予原告,由
於玄奘大學最後未能與原告簽訂合約,被告應無條件退還上
開30萬元。爰依本案合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相符之本案契約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本案契約記載「『玄奘大學
學生宿舍棟1-2期補強工程案』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30萬元給吳建臻做為簽約協助費用,如合約未能如期簽訂並
與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則無條件退回30萬元給新
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是依本案契約書可知,兩造
確實已約定如未如期簽約,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
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案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