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潘昱穎
被 告 蕭兆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0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
告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車主季
泓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原告以言詞當庭撤回未到庭辯
論之季泓捷之訴,並就其聲明第一項之「連帶給付」更正為
「給付」(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
季泓捷部分之訴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朱庭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業經訴外人債權讓與),於114
年7月30日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白線內經
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擦撞,因此受有修車費110,227元及代步
車費用56,000元,合計受有166,22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代步車部份我認為可以用計程車收據要求,另外
有關原告汽車大燈部分只需透過拋光修復即可恢復,有關保
險桿及葉子板部分也可以用板金修復及零件烤漆方式處理,
原告直接全部換新,有失比例原則,且零件應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就
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光
碟資料核閱無訛,原告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維修估價單、
VOLVO租車租金價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52
頁),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停放位置並非違規停車,是本件車
禍事故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此部分應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1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7月30日,已
使用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27
元(零件部分82,239元,其餘27,988元為工資),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8,226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6,214元(計算
式:8,226+27,988=36,214),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
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並提出估價擦傷1,500元-2,000元之
發票收據與烤漆報價11,000元之收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稱其有給師父看照片,師父說應該可以拋光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然車輛損害之部分如無實際親眼確認,尚
難僅憑被告所述以看照片的方式即可確認修復範圍,是難認
被告所辯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汽車為VO
LVO品牌之轎車(車型為S60 TS TURBO),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考,然原告所提出之租車估價單,其報價車
型為「VOLVO XC60」,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之車型為休旅車,
租期12天以上定價以5.5折為每天2,640元,又原告提出「AI
摘要」稱S60車型為日租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本
院審酌原告於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天數約為14天,已達上開
所稱之租期12天以上,應符合定價5.5折之標準,且原告主
張之修車期間並無不合理之處,參酌原告汽車車型為S60,
是以定價5.5折估之,每日租車費用應為2,200元(4,000*0.5
5=2,200),是14日之租車費用應以30,800元定之(計算式:2
,200*14=30,800)。準此,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
辯稱應以計程車單據請求,然原告既因車輛受損而有其他交
通方式之需求,其已產生所失利益,以租車費用為請求並無
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014元(計算式:36,214+3
0,800=67,014),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
所明定,被告雖於115年3月6日以民事陳報書狀具狀向本院
表示車主將汽車借給被告,未投保足額保險,連帶賠償實屬
有理云云,姑不論法律並未規定汽車所有人要投保足額商業
保險,且車禍跟有無投保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
書狀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判決
之依據,且原告對於車主所為之訴已生撤回效力已如前述,
是爰不予以審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而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11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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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39×0.369=30,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39-30,346=51,893
第2年折舊值    51,893×0.369=19,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93-19,149=32,744
第3年折舊值    32,744×0.369=12,0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744-12,083=20,661
第4年折舊值    20,661×0.369=7,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661-7,624=13,037
第5年折舊值    13,037×0.369=4,8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37-4,811=8,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