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陳嘉圓
李美枝
被 告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本院於民國1
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圓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枝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0
00元及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陳嘉圓、李美枝分別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素有不睦,被告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鎮
區○○路00號居所外,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騎樓、道路以言詞
指摘原告陳嘉圓「子彈都射到你家」、「難怪你家被人家開
槍」等語;②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居所外,不特
定人得共見聞之騎樓、道路以言詞指摘原告陳嘉圓、李美枝
「人家子彈都送到你家來」等語,被告所指摘之前揭不實情
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圓、李
美枝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只是說出自己的想法,原告就
說我誹謗,是原告跑到我家先罵我,原告只截取一段話,原
告不跑來我家我也不會無緣無故一直講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2罪,各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且被告並
未爭執其有於上揭①、②之時、地說出如①、②所示之言詞,是
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之
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
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
否有受到貶損為斷,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㈢衡情子彈、槍枝等違禁物容易與恐嚇等暴力犯罪掛勾,被告
上揭①、②言論足使一般人聯想原告可能遭人恫嚇而身陷不明
糾紛,進而對原告職業、信用、人際關係產生負面印象及觀
感,影響原告在社會之客觀評價。準此,被告上開行為自已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跑到被告住處辱罵被告等語,然原告如
有不法行為,被告自應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誹謗方
式加以回擊,被告手段顯然無助於解決問題,亦不具合法性
,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㈣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權等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
人格受損情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嘉
圓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李美枝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3年8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
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
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負法定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