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辛珮琪
被 告 周昌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7月間,與訴外人黃琮竣、林耕緯、孫敬家、謝惜恩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空海」、「侯杰」、「KOI 資
產副理」、「暴富人力」、「灰狼」、「貸款專員陳建安」
、「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陳家明」等成年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
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匯入
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
不詳時間先後以電聯、LINE不詳暱稱向原告佯稱:「伊是原
告之姪子,需要借錢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
20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由被告依照「賴政雄」指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28分、
30分至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從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2
萬元,再將款項於111年7月20日13時許交付予孫敬家,孫敬
家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空海」、「侯杰
」、「KOI 資產副理」等上手指定之不詳共犯,以此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4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借貸才會被人家用帳戶,我跟被告根本不認
識,我也沒有被告的通訊電話,我沒有想騙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原告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被告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
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辛珮琪
被 告 周昌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7月間,與訴外人黃琮竣、林耕緯、孫敬家、謝惜恩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空海」、「侯杰」、「KOI 資
產副理」、「暴富人力」、「灰狼」、「貸款專員陳建安」
、「貸款專員陳士豪」、「賴政雄」、「陳家明」等成年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
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匯入
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
不詳時間先後以電聯、LINE不詳暱稱向原告佯稱:「伊是原
告之姪子,需要借錢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
20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由被告依照「賴政雄」指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28分、
30分至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從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2
萬元,再將款項於111年7月20日13時許交付予孫敬家,孫敬
家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空海」、「侯杰
」、「KOI 資產副理」等上手指定之不詳共犯,以此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4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借貸才會被人家用帳戶,我跟被告根本不認
識,我也沒有被告的通訊電話,我沒有想騙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原告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被告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
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