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周婉婷
被 告 林羿伯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73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萬8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羿伯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道0號南向63公里9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訴外人余宙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第三人車輛),並致第三人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方文椿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復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由訴外人劉紫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碰撞外側護欄(下稱本件
事故),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皮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拖吊費4
,700元、租車代步費3萬7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萬500
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51萬8500元,被
告林羿伯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羿伯受僱於被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
行職務中,是被告安聯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林羿伯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
,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二)拖吊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三)租車代步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系爭車輛已妥善修復,並無影響安全性或使用功能之情,且
原告並未交易該車,故實際上未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退
步言之,倘原告嗣後再出售系爭車輛,其市價亦會隨當時市
價按比例減少,即應以當時(即114年12月時)之市價41萬元
作為車價減損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其於112年10月時之市價5
4萬元計算,是系爭車輛所受價值減損應為8萬5000元。
(五)車價減損鑑定費部分
此部分鑑定非法院囑託,況原告本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舉
證責任,是基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請法院斟酌本件一切情事,審酌原告
此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初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車價減損鑑定報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租
賃契約、車輛出租單、鑑定費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
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林羿伯自應
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林羿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安聯
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安聯公司與被告林羿伯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1萬8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1,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有聯新醫
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拖吊費4,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委由日友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
支出拖吊費用4,700元等語,並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可採。
3.租車代步費3萬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租車輛代
步,支出租車費用共3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朝陽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短期租賃契約、出租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可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萬5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約為54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約為
32萬5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1萬5000元(計算式:54萬-32萬5000=2
1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易系爭車輛,即無受有車價減損,
且退步言之,應以該車於114年12月時之市價(即41萬元)
作為車價減損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有無交易本屬二事,本不以
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況填補損害既應回復系爭車輛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事故發生時該車正常車況下
之市價作為車價減損之計算基準,方為正確。故被告上開
所辯,皆不可採。
5.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開立之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此部分
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林羿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8萬8500元(
計算式:1,300+4,700+3萬7500+21萬5000+1萬+2萬=28萬850
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11月5日送達被告林羿伯、安聯公司,並均於同日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被告林
羿伯、安聯公司應均自114年11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周婉婷
被 告 林羿伯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73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萬8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羿伯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道0號南向63公里9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訴外人余宙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第三人車輛),並致第三人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方文椿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復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由訴外人劉紫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碰撞外側護欄(下稱本件
事故),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皮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拖吊費4
,700元、租車代步費3萬7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萬500
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51萬8500元,被
告林羿伯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羿伯受僱於被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
行職務中,是被告安聯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林羿伯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
,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二)拖吊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三)租車代步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系爭車輛已妥善修復,並無影響安全性或使用功能之情,且
原告並未交易該車,故實際上未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退
步言之,倘原告嗣後再出售系爭車輛,其市價亦會隨當時市
價按比例減少,即應以當時(即114年12月時)之市價41萬元
作為車價減損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其於112年10月時之市價5
4萬元計算,是系爭車輛所受價值減損應為8萬5000元。
(五)車價減損鑑定費部分
此部分鑑定非法院囑託,況原告本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舉
證責任,是基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請法院斟酌本件一切情事,審酌原告
此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初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車價減損鑑定報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租
賃契約、車輛出租單、鑑定費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
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林羿伯自應
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林羿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安聯
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安聯公司與被告林羿伯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1萬8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1,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有聯新醫
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拖吊費4,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委由日友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
支出拖吊費用4,700元等語,並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可採。
3.租車代步費3萬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租車輛代
步,支出租車費用共3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朝陽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短期租賃契約、出租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可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萬5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約為54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約為
32萬5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1萬5000元(計算式:54萬-32萬5000=2
1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易系爭車輛,即無受有車價減損,
且退步言之,應以該車於114年12月時之市價(即41萬元)
作為車價減損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有無交易本屬二事,本不以
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況填補損害既應回復系爭車輛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事故發生時該車正常車況下
之市價作為車價減損之計算基準,方為正確。故被告上開
所辯,皆不可採。
5.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開立之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此部分
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林羿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8萬8500元(
計算式:1,300+4,700+3萬7500+21萬5000+1萬+2萬=28萬850
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11月5日送達被告林羿伯、安聯公司,並均於同日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被告林
羿伯、安聯公司應均自114年11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