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永勤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錦成
訴訟代理人 吳碧雲
胡佳瑄
被 告 黃鉉皓即倉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60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6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至111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貨,惟自112年6月21日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
,累計餘款12萬9,603元未付,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供貨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9,603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積欠貨款12萬9,603元,但當初我有跟
老闆說能否算我10萬元,老闆應允並言明應分5期,每月2萬
元攤還,後來我112年6月21日給付2萬元後,因資金週轉不
靈,並非惡意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2萬9,603元,業具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銷貨還款金額明細表、訂單
紀錄表(本院卷第3-14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可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
務仍不消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非不得請求履
行其舊債務。本件被告抗辯曾經原告應允以10萬元分5期攤
還等詞,雖為原告所不爭,足認被告是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惟被告對於該10萬元之新債務並未加以
履行,亦為被告所坦認,則依上開規定,舊債務並未消滅,
原告即非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其舊債務。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兩造間供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2萬9,60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永勤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錦成
訴訟代理人 吳碧雲
胡佳瑄
被 告 黃鉉皓即倉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60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6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至111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貨,惟自112年6月21日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
,累計餘款12萬9,603元未付,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供貨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9,603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積欠貨款12萬9,603元,但當初我有跟
老闆說能否算我10萬元,老闆應允並言明應分5期,每月2萬
元攤還,後來我112年6月21日給付2萬元後,因資金週轉不
靈,並非惡意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2萬9,603元,業具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銷貨還款金額明細表、訂單
紀錄表(本院卷第3-14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可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
務仍不消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非不得請求履
行其舊債務。本件被告抗辯曾經原告應允以10萬元分5期攤
還等詞,雖為原告所不爭,足認被告是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惟被告對於該10萬元之新債務並未加以
履行,亦為被告所坦認,則依上開規定,舊債務並未消滅,
原告即非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其舊債務。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兩造間供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2萬9,60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