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倪慶誌
訴訟代理人 郭明宏
被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247元,及被告倪慶誌自民國11
4年11月7日起、被告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2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經合法
通知而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慶誌受僱於被告富達公司擔任司機,於民
國114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在桃園市○○區
○○○路0號附近左轉彎時,車輛傾斜而不慎側倒碰撞訴外人邱
文琪停放於上址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嚴重受損。伊因此支付本
件小客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529元,並因本件
小客車受損嚴重,致伊需前往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現場拖吊本
件小客車,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與114年5月26日前往現
場之交通費用2,500元。另本件小客車送修期間,車輛實際
使用者無法使用本件小客車,方另行搭乘計程車,而受有交
通費用3萬7,000元之損失,合計共18萬7,52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5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倪慶誌則以: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交通費用
部分則有重複計算之虞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富達公司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倪慶誌受僱於被告富達公司、被告倪慶誌
於前開時、地不慎碰撞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原
告為本件小客車車主及原告為前往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現場拖
吊本件小客車,而於114年5月26日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等
事實,均為被告倪慶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而被告富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倪慶
誌前揭轉彎不慎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倪慶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14萬6,529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小
客車於104年1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8萬1,425元、鈑金費用3萬9,688元、塗裝費用2萬3
,714元及工資費用1,702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服務廠估價單及服務明細表(以下合稱本件維修單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4年5月23日止,本件小客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14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加計鈑金費用3萬9,688元、塗裝費用2萬3,714元及工資
費用1,702元後,原告實際得求償金額為7萬3,247元【計算
式:8,143+3萬9,688+2萬3,714+1,702=7萬3,247】,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支出拖吊費用
1,500元等語,已提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4頁)。又揆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
4年10月23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42721號函暨函附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可見本件小客車因碰撞致後
車尾嚴重凹陷,且部分車尾殼與車體分離,衡情應已無法正
常駕駛,佐以本件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所載維
修範圍遍及全車,考量行車安全性,本件小客車自有拖吊之
需求與必要。另原告所提拖吊發票所載金額為1,550元(見
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僅請求1,500元,其請求當屬有據

 ⒊114年5月26日交通費用2,500元部分:
  原告於114年5月26日為前往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拖吊本件小
客車,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
原告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基福個人車行計程車專用收據為
據(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3萬7,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送修,致本件小
客車實際使用者即伊女兒於維修期間需另行支出計程車費用
3萬7,000元,因而受有交通費用3萬7,000元之損害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9頁);然此計程車費用係原告子女之需求,尚非
原告之需求,則原告子女因無法使用本件小客車所支出之費
用,要非原告之損害。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萬7,247元【計算式:7萬3,
247+1,500+2,500=7萬7,247】。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倪慶誌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
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倪慶誌之雇主即被告富達公司自應與
被告倪慶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倪慶誌(
見本院卷第56頁)、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富達公司(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被告倪慶誌自同年月7日起、被告富達公司自同年月8日
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
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