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劉映慈
被 告 邱永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中,將其所申
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
籍不詳、暱稱「吳倩桐」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
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吳倩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透過數據漏洞可以投資獲利之方
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4時16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匯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
畢,致原告受有274,000元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
3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核與原告主張情
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之角色,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74,00
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4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劉映慈
被 告 邱永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中,將其所申
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
籍不詳、暱稱「吳倩桐」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
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吳倩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透過數據漏洞可以投資獲利之方
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4時16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匯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
畢,致原告受有274,000元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
3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核與原告主張情
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之角色,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74,00
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4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