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被 告 傅品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06
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7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跟騷法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所
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原告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涉及原告之隱私,而經兩造合意不
公開審判(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不公開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陌生人關係,被告為搭訕原告,竟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持續違反原告意願尾隨,致原告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致原告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4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00,540元。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患有精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無法克制自己之行為,方為自慰之行為,且被告學歷及收入
非高,又其家中父親須其扶養,故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
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
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
17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跟蹤騷擾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54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
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
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之故意行為期間,致原告心生
不安及恐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社會活動,核屬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
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
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540元(計算式
:540+100,000=100,5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
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民國113年9月23日6時28分許 楊梅火車站至南港火車站間 被告自楊梅火車站尾隨原告進入車廂內,坐在原告旁邊,將手伸進褲子中自慰、射精,再至廁所更換褲子後,再坐回原告旁邊,並隨同原告至南港火車站下車後,再搭乘火車返回楊梅火車站。 2 113年9月27日6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3年9月30日6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被 告 傅品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06
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7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跟騷法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所
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原告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涉及原告之隱私,而經兩造合意不
公開審判(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不公開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陌生人關係,被告為搭訕原告,竟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持續違反原告意願尾隨,致原告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致原告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4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00,540元。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患有精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無法克制自己之行為,方為自慰之行為,且被告學歷及收入
非高,又其家中父親須其扶養,故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
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
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
17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跟蹤騷擾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54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
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
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之故意行為期間,致原告心生
不安及恐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社會活動,核屬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
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
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540元(計算式
:540+100,000=100,5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
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民國113年9月23日6時28分許 楊梅火車站至南港火車站間 被告自楊梅火車站尾隨原告進入車廂內,坐在原告旁邊,將手伸進褲子中自慰、射精,再至廁所更換褲子後,再坐回原告旁邊,並隨同原告至南港火車站下車後,再搭乘火車返回楊梅火車站。 2 113年9月27日6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3年9月30日6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