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函旂
被 告 吳宗駿
王韻棻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王韻
棻」、住所係桃園市中壢區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
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王韻芬
」之人,全國共有10名,惟均非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以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函旂
被 告 吳宗駿
王韻棻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王韻
棻」、住所係桃園市中壢區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
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王韻芬
」之人,全國共有10名,惟均非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以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