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鄭仲謀
被 告 許逸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8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抵銷債務及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轉交提領款項之報酬,仍抱持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不詳時點,加入「孫德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設立人頭公司「壹霖有限公司」
(下稱壹霖公司)並於112年3月15日提供其以壹霖公司名義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土銀帳
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8
時26分許,盜用其友人之臉書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伊佯稱:加入LINE暱稱「許靜薇」之人,並依指示投資操
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
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土銀
帳戶內,被告旋依「孫德豪」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下午
2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本案分行)提領55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
德豪」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鄭仲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致伊受有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協助提領伊所匯之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伊受
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提領本件50
萬元之行為,自與原告前開所受50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