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沈佳
被 告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複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因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
後,請求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故改行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右後門、
右後葉子板受損,並產生價值減損費用8萬3,000元,及為證
明確有價值減損情形,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共計9萬3,00
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雖因上開事故造成本件小客車損壞,但本件
小客車維修費用為9萬7,576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餘,形
成差額5萬1,807元,因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經賠付原告6萬8,303元,故原告享有不折舊之利益,則其價
值減損費用應再扣除前開差額後,計3萬1,193元,始符比例
原則。又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
有過失,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最終僅能請求
2萬8,8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本件小客車損壞,
原告另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小客車有價值減損8萬3,000元等語,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5月23日114年度泰字第260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觀諸本件小客車受損位置、廠
牌、車型、排氣量等一切影響交易市場價值因素後,堪認上
開函文之鑑價減損價額符合市場常情,應屬可採。
㈢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行為人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被害人無論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同條第3
項規定行使權利,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以損害發生前與
損害發生後權益狀態比較上之差額為限。換言之,上開規定
所謂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侵害
發生前之原狀或其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小客車因損壞而須支付
零件修復費用7萬1,565元,非零件之修繕費用6萬3,916元,
經保險理賠9萬7,57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本件小客車為110年12
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
資卷),則其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伊7萬8,579元(計算式:1萬4,663+6萬3,916=7萬8
,579,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如附表)。是上開交易價值減損費
用應再扣除超過原告車體本身實際損害與理賠金額之差額1
萬8,997元(計算式:9萬7,576-7萬8,579=1萬8,997),餘6
萬4,003元(計算式:8萬3,000-1萬8,997=6萬4,003)。另
加計鑑價費用1萬元後,原告總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伊7萬4,00
3元(計算式:6萬4,003+1萬=7萬4,003),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
於警詢已稱伊注意及被告車輛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再從事故現場圖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㈠㈡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均無法得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又卷內查無事證認定原告之
駕駛行為與本件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同為原因之一,因此,
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所辯不可採。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565×0.369=26,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565-26,407=45,158
第2年折舊值 45,158×0.369=16,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158-16,663=28,495
第3年折舊值 28,495×0.369=10,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95-10,515=17,980
第4年折舊值 17,980×0.369×(6/12)=3,3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980-3,317=14,663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沈佳
被 告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複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因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
後,請求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故改行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右後門、
右後葉子板受損,並產生價值減損費用8萬3,000元,及為證
明確有價值減損情形,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共計9萬3,00
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雖因上開事故造成本件小客車損壞,但本件
小客車維修費用為9萬7,576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餘,形
成差額5萬1,807元,因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經賠付原告6萬8,303元,故原告享有不折舊之利益,則其價
值減損費用應再扣除前開差額後,計3萬1,193元,始符比例
原則。又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
有過失,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最終僅能請求
2萬8,8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本件小客車損壞,
原告另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小客車有價值減損8萬3,000元等語,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5月23日114年度泰字第260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觀諸本件小客車受損位置、廠
牌、車型、排氣量等一切影響交易市場價值因素後,堪認上
開函文之鑑價減損價額符合市場常情,應屬可採。
㈢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行為人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被害人無論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同條第3
項規定行使權利,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以損害發生前與
損害發生後權益狀態比較上之差額為限。換言之,上開規定
所謂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侵害
發生前之原狀或其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小客車因損壞而須支付
零件修復費用7萬1,565元,非零件之修繕費用6萬3,916元,
經保險理賠9萬7,57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本件小客車為110年12
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
資卷),則其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伊7萬8,579元(計算式:1萬4,663+6萬3,916=7萬8
,579,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如附表)。是上開交易價值減損費
用應再扣除超過原告車體本身實際損害與理賠金額之差額1
萬8,997元(計算式:9萬7,576-7萬8,579=1萬8,997),餘6
萬4,003元(計算式:8萬3,000-1萬8,997=6萬4,003)。另
加計鑑價費用1萬元後,原告總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伊7萬4,00
3元(計算式:6萬4,003+1萬=7萬4,003),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
於警詢已稱伊注意及被告車輛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再從事故現場圖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㈠㈡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均無法得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又卷內查無事證認定原告之
駕駛行為與本件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同為原因之一,因此,
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所辯不可採。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565×0.369=26,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565-26,407=45,158
第2年折舊值 45,158×0.369=16,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158-16,663=28,495
第3年折舊值 28,495×0.369=10,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95-10,515=17,980
第4年折舊值 17,980×0.369×(6/12)=3,3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980-3,317=14,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