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楊錦雪
被 告 王派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特助-沈思儀
」對原告佯稱:投資EXPECTA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0
3,600元至本案帳戶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原告前雖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96、8085號為不起訴,而不起訴理由
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行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223號有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
。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223號判決確認無訛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準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
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403,600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
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
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並由被
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楊錦雪
被 告 王派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特助-沈思儀
」對原告佯稱:投資EXPECTA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0
3,600元至本案帳戶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原告前雖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96、8085號為不起訴,而不起訴理由
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行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223號有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
。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223號判決確認無訛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準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
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403,600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
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
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並由被
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