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楊閔
被 告 周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9,550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因民事訴訟法就該訴訟並無專屬管轄法
院或特別管轄法院之規定,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之原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設籍於「桃園○○○○○○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個資卷)
,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依同法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
之居所為嘉義縣民雄鄉址,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和11
3偵緝3201字第113916189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
訪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嘉義縣民雄鄉
址視為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楊閔
被 告 周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9,550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因民事訴訟法就該訴訟並無專屬管轄法
院或特別管轄法院之規定,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之原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設籍於「桃園○○○○○○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個資卷)
,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依同法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
之居所為嘉義縣民雄鄉址,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和11
3偵緝3201字第113916189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
訪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嘉義縣民雄鄉
址視為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