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謝勖尹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7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7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9162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月1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文
化二路丁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往文化二路時,未
待肇事路口之左轉專用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直
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6640元、看護費9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11萬7522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萬5000元,且
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為136萬91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
知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超速之情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
告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材料費與病房費有重複登載之
情,故部分細項金額無法認定;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故無法認定原告有看護必要;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故無法認定其實際
請假天數及損失之金額;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先行駛至肇事路口
之近端斑馬線上停等待轉,而後當肇事車輛甫左轉之際,適
系爭機車自對向中間車道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而肇事車輛
仍加速向左轉,隨即與自對向外側車道駛出、並等速穿越肇
事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
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於肇事路口之近
端斑馬線上停等待轉,然卻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
自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
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3萬664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
,而原告於扣除原本重複請求之醫材、病房費差額後,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3萬6640元,業據其提
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9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1個月又
6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25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有記載「
宜休養3個月」等語,卻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然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以114年6月5日長庚院林字
第1140550569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依病人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因病人日常生活自理會有困難,
故本院醫師評估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應有專
人全日照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系爭
函覆內容所載,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1個
月又6日)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1
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
,自難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未高於
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9萬元(
計算式:2,500×36日=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1萬752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3個月」之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
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3個月
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在菁英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
英電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為3萬9174元,並提出菁英電
子公司112年9月份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然本
件事故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開薪資明細自不能證明
原告於事發時確實受有上揭薪資損失。援核閱原告111年
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111年度自菁英電子公
司領有44萬5367元(見附民卷第31頁),核算每月薪資則為
3萬7114元(計算式:44萬5367÷12月=3萬71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以3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1萬13
42元(計算式:3萬7114元×3月=11萬1342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2萬5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萬5000元,有松輪機車有限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
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
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
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
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1萬250
0元。而系爭機車為110年3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3日)時,已使用1年11月,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萬2
5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2,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25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
要費用應為1萬5450元(計算式:1萬2500+2,950=1萬54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大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肇
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可見原告於事故時有超速行駛之情;
復依勘驗筆錄可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甫左轉時,系爭機
車距離肇事車輛尚有一大段間距,而後肇事車輛持續於肇事
路口左轉,系爭機車卻仍等速穿越肇事路口而未採取任何必
要之安全措施,顯見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
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與有過失
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另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
00號)亦同此認定。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60萬3432元(計算式:13
萬6640+9萬+11萬1342+1萬5450+25萬=60萬3432元),再依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
1716元(計算式:60萬3432元×0.5=30萬171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2月20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1/13 08:52:10。此時為早上天氣晴,光線明亮,被告車輛行駛於中華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23至00:28時,被告車輛沿內側車道駛至中華路一段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前。此時前方行向燈號顯示綠燈,一旁並設有告示記載「<-O代表對向紅燈,放心左轉;O代表對向綠燈,小心左轉」。 00:29至01:16時,被告車輛穿越停止線駛至近端斑馬線上等待左轉。   01:17至01:22時,被告車輛開始慢速左轉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中間車道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兩車間隔有一大段距離。   01:23至01:25時,被告車輛加速左轉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則偏右駛至對向外側車道,並等速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隔逐漸縮短,隨即於對向外側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原告並自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跌落。   二、檔案名稱:(租10701)中華路一段、文化二路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1/13/2023 08:49:00。畫面中央為中華路一段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中華路一段,為一雙向6線道;西向則為文化二路),此時為早上天氣晴,光線明亮。   03:45至04:25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即中華路一段之內側車道)駛出,並於其近端斑馬線上停等。   04:26至04:33時,被告車輛開始慢速左轉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有使用左轉方向燈);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對向中間車道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兩車間隔有一大段距離(被告車輛轉入雙向車道之中間時,系爭機車前方無車輛)。   04:34至04:35時,被告車輛加速左轉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則偏右駛至對向外側車道,並等速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隔逐漸縮短,隨即於對向外側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原告並自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跌落。   三、檔案名稱:(租10701)中華路一段、文化二路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1/13/2023 08:49:00。畫面中上方為中華路一段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畫面中央道路為中華路一段,為一雙向6線道;與其交接道路則為文化二路),此時為早上天氣晴,光線明亮。   03:36至04:26時,被告車輛自中華路一段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出,並於其近端斑馬線上停等(有使用左轉方向燈)。   04:27至04:32時,被告車輛開始慢速左轉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有使用左轉方向燈);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駛出,行駛於中華路中間車道,並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兩車間隔有一大段距離(系爭機車同向前方無任何車輛擋住視線)。   04:33至04:35時,被告車輛加速左轉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則偏右駛至外側車道,並等速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此時路口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兩車間隔逐漸縮短,隨即於外側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原告並自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跌落。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00×0.536=6,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00-6,700=5,800 第2年折舊值    5,800×0.536×(11/12)=2,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0-2,850=2,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