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林榮鋒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陳率娥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顏芷甯
、訴外人蔡汶峰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
月20日某時偕同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顏
芷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
2日某時偕同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
理由欺騙行員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
帳戶均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將顏芷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蔡汶峰,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勝先因此獲得蔡汶峰轉交之7萬元之
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下
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4月29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
11年5月9日轉匯9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致伊損失1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所示。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
轉帳9萬元之部分外),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致原告受騙後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5萬元之金錢損害等情,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另受有9萬元損害之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此部
分金額轉入之帳戶為華南帳戶,而非本案帳戶,而被告僅係
透過提供本案帳戶達成幫助侵權,無從認定其助力如何與原
告轉帳9萬元至華南帳戶有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
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逾5萬元部分,非在本件刑事判決有罪之範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然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已如
前述,因此,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林榮鋒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陳率娥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顏芷甯
、訴外人蔡汶峰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
月20日某時偕同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顏
芷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
2日某時偕同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
理由欺騙行員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
帳戶均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將顏芷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蔡汶峰,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勝先因此獲得蔡汶峰轉交之7萬元之
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下
載「AGOOD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4月29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
11年5月9日轉匯9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致伊損失1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所示。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
轉帳9萬元之部分外),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致原告受騙後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5萬元之金錢損害等情,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另受有9萬元損害之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此部
分金額轉入之帳戶為華南帳戶,而非本案帳戶,而被告僅係
透過提供本案帳戶達成幫助侵權,無從認定其助力如何與原
告轉帳9萬元至華南帳戶有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
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逾5萬元部分,非在本件刑事判決有罪之範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然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已如
前述,因此,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