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訴訟代理人 葉振宏
張曙光
被 告 向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四段與建安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營運
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668,0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8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之事實,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等件(見卷第6至16頁)為證。然查,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卷第6頁反面)可佐。原告既非系爭
車輛登記名義人,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
書、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註明「聲請
人非……車主,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狀附證物
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見卷第29、54頁),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受讓此債權之之證明,
或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68,0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