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徐至杰

被 告 林采諼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欲撤回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
,被告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而於10日內未表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則原告就車輛維修費之請求,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
區(下稱同市區)大昌路1段75巷往福龍路3段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大昌路1段75巷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
其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下稱合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870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59,120元,僅向被告請
求2,750元)、交通費用72,58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已給付之20,000元,僅向被告請求52,580元)、看護費用48
,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6,000元,僅向被
告請求12,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87,323元、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54,653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5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禾欣骨科診所及台安中醫診所之
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明原告因何種疾病就醫,與本件事故是
否因果關係,請法院審酌;對於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交通
費用趟數,惟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外,尚有營利計算之
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
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則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過
高,應予酌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必要休養,禾欣
骨科診所與敏盛醫院之認定不同,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因陸續就醫而有逐漸好轉,禾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
專人照護時間越來越長,顯與一般常理有所違背,專人照護
日數應由醫師表示意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彙總單、台安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4頁
至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事
故,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於上開醫療診所就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1,87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
59,120元,僅向被告請求2,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禾欣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台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健保醫療明細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93頁),
而被告固辯稱原告須證明因果關係,惟經原告補正相關診斷
證明書後,被告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堪
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
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回診期間,須由家人載送至醫院治療共382次,因
而須支出交通費用72,58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
之20,000元,僅向被告請求52,580)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親屬
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
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
。惟計程車車資已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
在內,亦無法真實反應家人開車接送所應支出之費用。從而
,本院參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單
趟5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又被告已不爭執就醫趟次
(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8,200
元(計算式:382×50×2-20,000=18,200),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
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187,323元,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1個月由母親照護,並依半日市場行情,
以每日1,600元計算,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6,00
0元,僅請求12,000元,有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得知確切
專人照護時長為何,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禾心骨科診所,
該診所之莊修鳴醫師之回復如下:「病患於112年12月6日起
,須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至113年1月5日」,此有禾欣骨科
診所114年4月18日禾欣(勞)字第11404001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頁),且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回函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98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
而原告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未提出支
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固主張以每日1,600元計算,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勢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
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
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
每日1,400元計算作為標準,方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1,400×30-36,000=6,000),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
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
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
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6,950元(計算式:2,7
50+18,200+6,000+30,000=56,950)。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欲聲請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然依前述,本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煞車不及致追撞行駛在前之原告,始肇生本件事故,此
情實為原告所難以預見及防範,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規定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無理由。又本院既已根據現有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及經
過,車禍鑑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聲請
證據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