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鈺軒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中暱稱「金財神」及「阿順」(下稱「金財神」等人)之人
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
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
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
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被告則負責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及領
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金財神」等人透過「Tele
gram」聯繫,於「金財神」等人以「Telegram」通知被告應
於何時、何地前去領取該集團取得之提款卡,或持提款卡提
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被告即依「金財神」等人指示辦理
,並將領得之提款卡或現款轉交「金財神」或「金財神」指
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
絡,於同年5月11日,以假線上交易之詐術詐騙訴外人廖文
菁,使廖文菁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廖文菁國泰帳戶、
廖文菁陽信帳戶,並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
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至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任由該集團
派員取去。而廖文菁寄出之提款卡送達該貨運站後,「金財
神」等人即指示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即依「金財神」等人指
示為之,再將領得之提款卡依「金財神」指示轉交訴外人李
智賢,而轉移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藉此製造追查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使該集
團得以取得更多可掌控之金融帳戶,進而再以其中廖文菁國
泰、陽信帳戶以假買賣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
所示),且於嗣後由他人提領現款後,同樣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之去向與所在。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462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與原告主張情
節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電子檔確認
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角
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
遭詐騙所受之252,23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
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23分許 32,138元 廖文菁國泰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32分許 49,999元 廖文菁國泰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34分許 49,985元 廖文菁國泰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59分許 49,985元 廖文菁陽信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59分許 23,123元 廖文菁陽信帳戶 113年5月12日21時8分許 47,000元 廖文菁陽信帳戶
114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鈺軒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中暱稱「金財神」及「阿順」(下稱「金財神」等人)之人
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
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
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
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被告則負責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及領
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金財神」等人透過「Tele
gram」聯繫,於「金財神」等人以「Telegram」通知被告應
於何時、何地前去領取該集團取得之提款卡,或持提款卡提
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被告即依「金財神」等人指示辦理
,並將領得之提款卡或現款轉交「金財神」或「金財神」指
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
絡,於同年5月11日,以假線上交易之詐術詐騙訴外人廖文
菁,使廖文菁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廖文菁國泰帳戶、
廖文菁陽信帳戶,並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
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至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任由該集團
派員取去。而廖文菁寄出之提款卡送達該貨運站後,「金財
神」等人即指示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即依「金財神」等人指
示為之,再將領得之提款卡依「金財神」指示轉交訴外人李
智賢,而轉移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藉此製造追查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使該集
團得以取得更多可掌控之金融帳戶,進而再以其中廖文菁國
泰、陽信帳戶以假買賣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
所示),且於嗣後由他人提領現款後,同樣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之去向與所在。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462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與原告主張情
節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電子檔確認
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角
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
遭詐騙所受之252,23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
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23分許 32,138元 廖文菁國泰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32分許 49,999元 廖文菁國泰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34分許 49,985元 廖文菁國泰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59分許 49,985元 廖文菁陽信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59分許 23,123元 廖文菁陽信帳戶 113年5月12日21時8分許 47,000元 廖文菁陽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