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盧俊瑋(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盧姿妤(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靜(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練鎮瑋
練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俊瑋、盧姿妤、盧怡靜為原告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廷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2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盧俊瑋、盧姿妤、盧怡靜,此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函覆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惟盧俊瑋
、盧姿妤、盧怡靜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