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盧俊瑋(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靜(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姿妤(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練鎮瑋
練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112附民字第1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練鎮瑋自民國11
2年6月28日起、被告練晏甄自112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盧廷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嗣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俊瑋、盧怡
靜、盧姿妤,此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個資卷)。惟盧俊瑋、盧姿妤、
盧怡靜及被告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於11
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姐弟,與盧廷燕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午夜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被
告練晏甄與盧廷燕就計程車排班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練晏甄
即自其計程車上取出自己所有之球棒攻擊盧廷燕之車輛,被
告練鎮瑋見狀後亦徒手敲擊盧廷燕之車輛,致盧廷燕動怒,
欲上前理論,而被告練鎮瑋旋即衝到盧廷燕與被告練晏甄中
間,3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均知悉如以球棒攻
擊站立之他人,將可能使他人因此失去平衡,並撞擊身旁之
物體致傷,仍共同基於縱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練晏甄徒手抓取盧廷燕之衣服,復由被告練鎮瑋先以球棒
揮打盧廷燕之背部,再徒手攻擊盧廷燕之上半身,盧廷燕因
而重心不穩,撞擊身後之鐵圍籬並倒地,被告練晏甄於盧廷
燕倒地後又以腳踢盧廷燕之腰部,致盧廷燕受有左胸廓挫傷
併瘀血、左腰部挫傷併瘀血、後背鈍傷、頭頂撕裂傷(約6
公分)等傷勢。盧廷燕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盧廷燕提出診斷證明書、治療單及受傷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盧廷燕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刑
事庭勘驗筆錄及附件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
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參照)。經查,盧廷燕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盧廷燕傷勢之程
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盧廷燕與被告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係於112年6
月27日、7月9日送達被告練鎮瑋、練晏甄,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練鎮瑋、練晏甄分別負擔自112年6月28日、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