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邱垂榮

被 告 陳建忠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二、被告陳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忠負擔93%、被告陳建明負擔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忠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明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建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二)被告陳建明應給付原
告3萬4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被告陳建忠之訴部分,追加票據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
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陳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建忠前向原告承攬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 、2 樓拆除工程,工程款約定47萬元,被告
陳建忠並簽發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
開工程,約定工程驗收完畢後原告返還系爭本票,而被告已
收取原告40萬元之工程款,惟其施工做不到十分之一就消失
,故原告主張終止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建忠返還已取得之40萬元工程款,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建忠給付40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告陳建明經由被告陳建忠之介紹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外牆
拆除工程,約定工程款3萬元,原告已支付被告陳建明3萬元
,惟被告陳建明並未施作還偷竊裡面的電線管路與值錢的配
線拿去賣,故原告主張終止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建明返還已取得之3萬元工程款。
(三)並聲明:1、被告陳建忠應給付原告40萬元;2、被告陳建明
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
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
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
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
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合約、被告陳建忠書
立之切結書、系爭本票、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已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該意思表示已於114年7月23
日送達被告陳建忠、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陳建明(見本院
卷第115、125頁),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已終止,兩造間承
攬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
出何書狀、證物證明已履行部分承攬義務,而得保有原告已
交付之工程款項,則被告陳建忠保有原告已支付之40萬元工
程款、被告陳建明保有原告已交付之3萬元工程款,均屬無
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建忠返還40萬元、請求被告陳建明返還3萬元,
均屬有據。又本院既已擇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准許原
告對被告陳建忠所為之請求,則就原告另依票據請求權之主
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TH0000000 113年11月5日 未記載 新臺幣47萬元 陳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