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明洲
被 告 陳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05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宣判
,而被告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在監執行中,然經
本院囑託送達後,以被告已執畢出所為由遭退件,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該次審理期日送達程
序不合法,本院為使被告有到庭答辯之機會,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