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周希呂
訴訟代理人 周昌明
被 告 紀清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6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
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訂關於坐落在桃園市○
鎮區○○路○鎮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4日起至114年4月3
日止,約定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並繳納押租金3萬6,000元,然租期期滿後,被告未依約
繳納8月租金,並續租迄今,而積欠114年(起訴狀誤繕為11
3年)8月、9月、10月、11月之租金,及113年10月電費772
元,113年11月水費860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伊3
萬7,632元(計算式:1萬8,000×4+772+860-3萬6,000=3萬7,
632),伊乃於113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限期3
0日內繳拿租金,如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然占用期間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仍一併請求,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3萬7,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4年4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1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期外),業據伊
提出系爭租約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單、郵局存證
信函、執據及回執、系爭房屋門口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第1項、第455
條、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
約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由承租人承擔,系爭租約第5條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之事,
然該存證信函最終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郵政退回,此有上開
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貼在系爭房屋大門之
通知並無載明終止租約之事,此另有上開系爭房屋門口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是
否達到被告,容有疑問,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
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應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堪認得以起訴狀繕本資
作終止租約之通知,而系爭租約如經原告予以30日繳納期限
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應於114年1月28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自屬有據。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金額,經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
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
,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
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月
28日終止,則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其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此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
原租金即每月1萬8,000元而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已
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周希呂
訴訟代理人 周昌明
被 告 紀清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6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
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訂關於坐落在桃園市○
鎮區○○路○鎮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4日起至114年4月3
日止,約定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並繳納押租金3萬6,000元,然租期期滿後,被告未依約
繳納8月租金,並續租迄今,而積欠114年(起訴狀誤繕為11
3年)8月、9月、10月、11月之租金,及113年10月電費772
元,113年11月水費860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伊3
萬7,632元(計算式:1萬8,000×4+772+860-3萬6,000=3萬7,
632),伊乃於113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限期3
0日內繳拿租金,如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然占用期間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仍一併請求,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3萬7,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4年4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1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期外),業據伊
提出系爭租約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單、郵局存證
信函、執據及回執、系爭房屋門口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第1項、第455
條、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
約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由承租人承擔,系爭租約第5條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之事,
然該存證信函最終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郵政退回,此有上開
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貼在系爭房屋大門之
通知並無載明終止租約之事,此另有上開系爭房屋門口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是
否達到被告,容有疑問,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
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應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堪認得以起訴狀繕本資
作終止租約之通知,而系爭租約如經原告予以30日繳納期限
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應於114年1月28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自屬有據。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金額,經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
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
,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
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月
28日終止,則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其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此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
原租金即每月1萬8,000元而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已
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