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余一世
訴訟代理人 蔡麗鳳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
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原告於112年過年期間在臉書社群
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社
團,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
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
帳戶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300,000元之損害。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2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余一世
訴訟代理人 蔡麗鳳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
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原告於112年過年期間在臉書社群
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社
團,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
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
帳戶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300,000元之損害。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2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