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鄧森明
被 告 賴泉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0,5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攻擊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腦震盪症、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所戴
之眼鏡、耳機及手機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嗣被告復
於同日18時2分許,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
3次(下稱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上開傷害、公
然侮辱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
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元、物品(即眼鏡、耳機及手機)毀
損37,29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45
4,230元,合計為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
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訴外人邱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
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
核如下:    
 1.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總醫院)、
楊延壽診所就診共支出1,020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
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僅有820元,逾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泌尿科就診支出2
6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
原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其至泌尿科看診與系爭傷害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
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7,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3日」之桃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3日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在客運公司上班,每日工資為2,400元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客運114
年4月份薪資發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本件事
故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薪資明細自不能證明原告
於事發時確實受有上揭薪資損失。惟考量原告為52年生,
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
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
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我國於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
即時薪183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即為4,392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3日=4,39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物品(即眼鏡、耳機及手機)毀損37,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出手攻擊造成其所有之眼鏡、耳機及手機受損
,支出上開物品重購費用37,290元,並提出眼鏡毀損照片、
丁愛眼鏡行、中華電信開立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
4頁、41頁),是原告此部分,核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共454,23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及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
嫌隙,僅因行車糾紛即與原告動手互毆,雙方發生拉扯,導
致雙方均受傷並犯傷害罪。嗣後進而當眾辱罵原告等情,併
審酌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慰撫金以25,00
0元為當,公然侮辱部分慰撫金則以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得向被告主張之慰撫金合計28,000元(計算式:25,000+3,00
0=2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70,502元(計算
式:820+4,392+37,290+28,000=70,50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9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