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蔡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在其斯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居所,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7日12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平台交易
,須依指示匯款存入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月12日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本案A帳戶,
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不起訴
之原因係因被告已先遭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3號判處有
罪確定。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
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