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徐建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
院與原告確認本件遭詐騙金額後,確認本件刑事判決所載詐
騙金額為2萬元,被告已歸還1萬元,損害剩1萬元,是原告
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為10,000元,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
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