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章德賢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群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652元,及被告章德賢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被告群茂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65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群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章德賢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7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金
陵路5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
進,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自平鎮區三興路左轉彎至金陵路5段,被告章德賢煞車不
及而碰撞原告機車右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及右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右
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26,328元、醫療用品4,907元、看護費10
5,000元、機票損失費37,270元、不能工作損失1,760,000元
、財物損失60,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損害。又
被告公司為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卻將被告車輛交由無駕駛
執照之被告章德賢駕駛並因而肇事,故被告章德賢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9,7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章德賢則以:原告雖未能按預定計劃飛往西班牙,然其
配偶並未受傷,得自行前往西班牙,原告請求其配偶之機票
損失無理由。又原告所提資料不足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達40
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章德賢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章德賢於上開時、地
無照駕駛被告車輛闖越紅燈,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除
請求之費用是否有據外,被告章德賢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章德賢有期徒刑3個月,有該刑事判決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章德賢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而被告群茂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章德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本院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章德賢無照
駕駛被告車輛而有闖紅燈之情形所致,因認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應由被告章德賢負完全責任。
㈡被告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章德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所規
定。
2.被告章德賢無照駕駛被告車輛違規闖越紅燈,肇生系爭事故
,其有過失甚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為被告車輛之車主,卻未盡其查證義務,逕自將被告車輛交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章德賢使用,被告公司具有過失等事實
,尚非無據,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是被告群茂公司未盡
查證義務即交付被告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章德賢使用,
肇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群茂公司與被告章德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526,328元、醫療用品費4,907元、
看護費105,000元、財物損失60,6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發票、維修單等件
為據,且均為被告章德賢所不爭執,而被告群茂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2.機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與其配偶原計劃於112年6月下旬飛
往西班牙參加其子之畢業典禮,因系爭事故無法前往,所訂
機票退款後損失37,2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
細、畢業日期網頁資訊、畢業典禮YOUTUBE截圖畫面等件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27
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年6月7日出院,建議出院後休
養3個月」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
害,確於短期內難以自由活動,原告因此無法於112年6月下
旬出國,應堪認定。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機票退票費用之
損失,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因
系爭事故退票所受之上開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陳預計
與其配偶同往西班牙,是上開退票差額應包含原告配偶之退
票損失,惟原告配偶非不得自行前往西班牙,其所受退票損
失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併予請求,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機票退票損失18,635元(計算式:37,270
元÷2=18,6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牙醫師,並非領固定月薪,然其111年度之每月
平均收入為400,000元,因手術治療系爭傷害,住院12日,
出院後專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共有4個月又12日不能
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牙醫師執業執照、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9頁)。惟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同年6月7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
月」等語,可見醫囑係認原告於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且出
院休養之第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受有住院12日
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3個月又1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堪
認定。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3個月休養期
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逾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⑵復觀原告上開111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稅資料,原告於優
品牙醫診所之年薪資所得為498,000元、執行業務所得為2,1
09,062元;於光明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599,589元,原
告年收入總計3,206,651元(計算式:498,000元+599,589元+
2,109,062元=3,206,651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應為26
7,221元(計算式:3,206,651元÷12個月=267,2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章德賢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均表示不爭執以前揭所得稅資料作為計算原告收入之基礎
。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08,551元(計算式:267,221元×
3個月+267,221元×12/30日=908,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章德賢抗辯原告於優品牙醫診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及
薪資所得,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應予扣除云云。所謂執行業
務所得,應係指以技藝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
本及費用,而薪資所得則係指勞務提供所得之報酬,二者性
質及收入來源不同,且一般人應無重複申報相同收入以拉高
其納稅金額之理,被告章德賢復未提出原告有重複計算相同
收入之任何證據,其所辯自難採憑。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章德賢上開侵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並需休養3個月,
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猶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24,111元(計算式
:醫療費526,328元+醫療用品費4,907元+看護費105,000元+
財物損失60,690元+機票損失18,635元+不能工作損失908,55
1元+慰撫金500,000元=2,124,111元)。又原告自陳已領取強
制險54,459元並檢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供本院參酌(見
審交附民卷第69頁),自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
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69,652元(計算式
:2,124,111元-54,459元=2,069,6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被告章德賢雖曾表示已賠付原告任意險90,4
59元,然被告章德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所述屬實,是其抗辯應扣除90,459元,礙難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5月3日補充送達被告章德賢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公
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1頁、第73頁),是被告章德賢應
自113年5月4日起;被告公司應自113年5月18日起,負法定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及被告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章德賢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群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652元,及被告章德賢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被告群茂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65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群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章德賢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7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金
陵路5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
進,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自平鎮區三興路左轉彎至金陵路5段,被告章德賢煞車不
及而碰撞原告機車右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及右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右
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26,328元、醫療用品4,907元、看護費10
5,000元、機票損失費37,270元、不能工作損失1,760,000元
、財物損失60,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損害。又
被告公司為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卻將被告車輛交由無駕駛
執照之被告章德賢駕駛並因而肇事,故被告章德賢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9,7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章德賢則以:原告雖未能按預定計劃飛往西班牙,然其
配偶並未受傷,得自行前往西班牙,原告請求其配偶之機票
損失無理由。又原告所提資料不足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達40
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章德賢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章德賢於上開時、地
無照駕駛被告車輛闖越紅燈,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除
請求之費用是否有據外,被告章德賢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章德賢有期徒刑3個月,有該刑事判決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章德賢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而被告群茂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章德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本院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章德賢無照
駕駛被告車輛而有闖紅燈之情形所致,因認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應由被告章德賢負完全責任。
㈡被告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章德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所規
定。
2.被告章德賢無照駕駛被告車輛違規闖越紅燈,肇生系爭事故
,其有過失甚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為被告車輛之車主,卻未盡其查證義務,逕自將被告車輛交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章德賢使用,被告公司具有過失等事實
,尚非無據,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是被告群茂公司未盡
查證義務即交付被告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章德賢使用,
肇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群茂公司與被告章德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526,328元、醫療用品費4,907元、
看護費105,000元、財物損失60,6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發票、維修單等件
為據,且均為被告章德賢所不爭執,而被告群茂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2.機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與其配偶原計劃於112年6月下旬飛
往西班牙參加其子之畢業典禮,因系爭事故無法前往,所訂
機票退款後損失37,2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
細、畢業日期網頁資訊、畢業典禮YOUTUBE截圖畫面等件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27
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年6月7日出院,建議出院後休
養3個月」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
害,確於短期內難以自由活動,原告因此無法於112年6月下
旬出國,應堪認定。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機票退票費用之
損失,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因
系爭事故退票所受之上開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陳預計
與其配偶同往西班牙,是上開退票差額應包含原告配偶之退
票損失,惟原告配偶非不得自行前往西班牙,其所受退票損
失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併予請求,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機票退票損失18,635元(計算式:37,270
元÷2=18,6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牙醫師,並非領固定月薪,然其111年度之每月
平均收入為400,000元,因手術治療系爭傷害,住院12日,
出院後專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共有4個月又12日不能
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牙醫師執業執照、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9頁)。惟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同年6月7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
月」等語,可見醫囑係認原告於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且出
院休養之第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受有住院12日
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3個月又1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堪
認定。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3個月休養期
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逾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⑵復觀原告上開111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稅資料,原告於優
品牙醫診所之年薪資所得為498,000元、執行業務所得為2,1
09,062元;於光明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599,589元,原
告年收入總計3,206,651元(計算式:498,000元+599,589元+
2,109,062元=3,206,651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應為26
7,221元(計算式:3,206,651元÷12個月=267,2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章德賢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均表示不爭執以前揭所得稅資料作為計算原告收入之基礎
。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08,551元(計算式:267,221元×
3個月+267,221元×12/30日=908,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章德賢抗辯原告於優品牙醫診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及
薪資所得,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應予扣除云云。所謂執行業
務所得,應係指以技藝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
本及費用,而薪資所得則係指勞務提供所得之報酬,二者性
質及收入來源不同,且一般人應無重複申報相同收入以拉高
其納稅金額之理,被告章德賢復未提出原告有重複計算相同
收入之任何證據,其所辯自難採憑。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章德賢上開侵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並需休養3個月,
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猶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24,111元(計算式
:醫療費526,328元+醫療用品費4,907元+看護費105,000元+
財物損失60,690元+機票損失18,635元+不能工作損失908,55
1元+慰撫金500,000元=2,124,111元)。又原告自陳已領取強
制險54,459元並檢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供本院參酌(見
審交附民卷第69頁),自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
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69,652元(計算式
:2,124,111元-54,459元=2,069,6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被告章德賢雖曾表示已賠付原告任意險90,4
59元,然被告章德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所述屬實,是其抗辯應扣除90,459元,礙難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5月3日補充送達被告章德賢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公
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1頁、第73頁),是被告章德賢應
自113年5月4日起;被告公司應自113年5月18日起,負法定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及被告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