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蘇如珍
被 告 顧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
,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
間某時許,向原告施以佯稱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21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
案帳戶,而上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0萬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
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
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蘇如珍
被 告 顧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
,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
間某時許,向原告施以佯稱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21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
案帳戶,而上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0萬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
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
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