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韓宗勳


被 告 楊立亭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
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9,597元,及其中新臺幣169萬5
,03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21萬2,0
11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2,548元自
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機車修理費用及擴張聲明部分)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9,5
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萬7,011元(明細參附表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附民卷5),嗣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1萬3,898元(明細參附表原告變更後請求金
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160、162-163),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124巷由中豐路往德育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德育路2段124巷與德育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停車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通過路
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徐芷琳,下稱系爭B車),沿德育路2段由環南路3段往振
興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側橫向來車,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
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
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原告受有如附
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共計471萬3,898元,又系爭B車所
有權人徐芷琳將車輛修復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1萬3,89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醫療費用不爭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
性骨折是否系爭事故造成,或是原告長期工作造成;交通費
用看不出來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看護費用,骨折部分開刀
與系爭事故發生隔太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工作損失
,原告沒有實際薪資減損,且原告有領取公司補助或其他勞
保傷病給付、職災補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不爭執,爭執金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而且原告經
過調養會改善,15%會降低;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
精神慰撫金太高;依鑑定報告,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最多
責任範圍為7成,原告為3成;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萬8,840元
部分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德育路2段124巷由中豐路往德育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德
育路2段124巷與德育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停車
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通過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徐芷琳
,即系爭B車),沿德育路2段由環南路3段往振興路方向行
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注意左側橫向來車,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左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
(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在卷可佐(附民
卷27-30),並有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26-28反),且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佐以兩造對系爭事
故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被告辯稱第一腰椎楔
形壓迫閉鎖性骨折是否系爭事故造成,或是原告長期工作造
成,存有疑慮等情,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聯新醫院
急診就醫治療,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第一腰椎楔形
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車禍,腰
/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SPO2 87%)」等
情,此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在卷可佐(附民
卷27-30),佐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內容,
並未載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為陳舊性傷勢,
且原告於113年6月13日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第一腰椎楔
形壓迫閉鎖性骨折」,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
卷15),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骨折,是被告上開所辯,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足採
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A車行經德育路2段124巷與德育
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待幹線道之直行車即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
事故,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26-28反、45-47反),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
任,又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7萬1,563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7萬1,563元,業據其提
出聯新醫院、臺大醫院及黃正龍診所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明細收據等為憑
(附民卷袋內、附卷13-27、55、本院卷63-80、165-16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1,563
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5萬2,35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至聯新醫院、臺大醫院及黃正龍診所就醫之交通
費,共計5萬2,350元等情,並提出乘車之免用發票收據為憑
(附民卷袋內、85-87、164),除其中113年4月12日免用發
票收據250元無相關對應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所載就醫日期為證外,其餘均有就醫記錄可佐,佐以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膝部開放
性傷口及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不能
久站、久坐,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因而原告至醫院就
診必須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萬2,100
元(計算式:5萬2,350元-250元=5萬2,1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交通費用看不
出來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洵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10萬8,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3個月(每月30日),以
每日1,200元計算,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總計10萬8,000元乙情
。查,觀諸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
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本院卷75),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傷勢尚未回復期間,確有不良於行
而須專人照護之必要,參以醫師建議需看護照顧3個月,且
原告提出家人看護3個月之證明(本院卷145),堪認原告有
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尚屬合理。  
 ⒋工作損失101萬7,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原任職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隆公司),每日工資1,685元,受傷期間共計514日及醫囑要
休養至114年9月18日共計3個月,總計604日無法工作,而受
有101萬7,74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查:
 ⑴觀著原告提出正隆公司刷卡記錄報表,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3年1月1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計1年4月20日未至公
司上班,此有正隆公司刷卡記錄報表可佐(本院卷104-117
、168-170),另觀諸聯新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受傷日起12個月內不能粗重工作,不能久站,不能久坐,
不能操作機台」(本院卷75),臺大醫院114年1月9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於114年1月9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宜於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需再休養2個月」(本院卷70),臺大
醫院114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於114年3月6日來本院骨
科部門診就診,需再休養3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69),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聯新醫院及臺大醫
院等醫師診斷後,醫囑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4年6月6日
休養,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1日至11
4年5月31日止,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應堪可採。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請求休養3個月,即至114
年9月1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4年5月29日診斷
證明書為據,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有關個案後
續復工計畫,擬定如下:建議個案不可負重超過3公斤,每
連續站立或坐姿30分鐘需變換姿勢及伸展10分鐘,不可彎腰
、扭腰、奔跑、蹲下、爬行。如無法滿足上述工作限制,則
建議個案以公傷病假自114年5月30日繼續休養至114年9月18
日」(本院卷167),是依醫囑之說明,原告並非無法工作
,而是工作內容是否可符合「不可負重超過3公斤,每連續
站立或坐姿30分鐘需變換姿勢及伸展10分鐘,不可彎腰、扭
腰、奔跑、蹲下、爬行」等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倘若符
合系爭條件,則無休養之必要,佐以原告自陳在正隆公司從
事操作機台工作,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系爭條件或正隆公司
可否就系爭條件而調整工作內容,原告均未證明之,況且上
開系爭條件是否随著原告就醫、復健次數而逐漸放寬,亦有
可能,是將來給付之訴須以債權已存在為要件,此部分之債
權尚未確定是否發生,從而原告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⑶再者,觀諸原告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其於系爭事故前後之
每月薪資為5萬3,775元、5萬2,825元、5萬550元、5萬1,150
元等,此有正隆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可佐(本院卷89-103)
,而原告主張依每日薪資1,685元計算工作損失,換算每月
薪資為5萬550元(計算式:1,685元X30日=5萬550元),核
與上開薪資明細表之每月最低工資即5萬550元相同,應堪可
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1日至114年5月31日
,共計1年4月20日之工作損失84萬2,669元【計算式:16.67
月X5萬550元(每月)=84萬2,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領取公司補助或其他勞保傷病給付、職災
補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情。惟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
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
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
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
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向勞工保險
局領取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給付、向雇主領取職業災害補償,
二者有抵充關係,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及職業
災害補償,而喪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此
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損害195萬4,495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行向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評估,評估結果「個案於1
13年1月11日於上班途中遭遇車禍事故,可視為職業傷害。
個案同日於聯新醫院急診就診,後續於同院骨科門診追蹤診
治,113年12月3日至本院住院,113年12月4日接受椎體成形
手術,113年12月5日出院,受有上述診斷。個案於113年6月
13日、7月4日、8月1日、9月5日、10月17日、11月28日、12
月26日、114年1月23日、3月13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腰椎疼痛、左大腿、左小腿及
左後腳跟麻痛等症狀,評估其傷勢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狀態,
即個案在經過各項積極性的合理醫療行為後,其傷病具備固
定性及永久性狀態。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症歷資料,以美
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2
%。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
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15%」
,此有臺大醫院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134),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至被告抗辯原告經過調養會改善,15%會降低等情,惟
此部分業經臺大醫院醫師評估,認定原告遺存腰椎疼痛、左
大腿、左小腿及左後腳跟麻痛等症狀,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狀
態,即經過各項積極性的合理醫療行為後,其傷病具備固定
性及永久性狀態,佐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1,685元,換算每月薪資為5萬550元計算
勞動力減損損害,自屬有據(詳工作損失之說明)。而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6月12日止。原告
前已請求自原告系爭事故發生至114年5月31日工作損失,故
得請求自114年6月1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38年6月12日止之勞
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萬6
,746元【計算方式為:7,575×189.00000000+(7,575×0.0000
0000)×(189.0000000-000.00000000)=1,436,745.000000000
。其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8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
.00000000)】。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為143萬6,7
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用9,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B車於100年8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3年1月11日已使用逾3年,修復費用9,750元係屬零件支出
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卷,並有估價單可佐(附民卷袋內),
扣除折舊後為975元(計算式:9,750x10%=975)。又訴外人
即車主徐芷琳將系爭B車損害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佐(本院卷56),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B車修理
費用為975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正隆公司操作機台,每
月薪資約4萬8,000元至5萬元(本院卷44反、160反);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在動物醫院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
(本院卷44反),並審酌兩造於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
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
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1萬2,053元(計算式見附表本
院認定金欄所示)。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岔路標誌,用
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B車沿德育路2段直行,行經
德育路2段1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置有岔路標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無不能注意情事,佐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第一時間在
警察前自陳肇事前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50公里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27頁
),足認原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橫向來車,而發生系爭事故
,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系爭刑事判決、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本院卷26
-28反、45-47反)。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橫向來車;而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即原告
先行,認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應為百分之
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據上,原告所受損害
為281萬2,053元,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
6萬8,437元(計算式:281萬2,053元×70%=196萬8,437元)

 ㈣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8,84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8,840元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190萬9,597元(計算式:196萬8,437元-5萬8,
840元=190萬9,597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或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169萬5,038元自113年10月25日(附
民卷83)起、21萬2,011元自114年5月13日(本院卷60)起
、2,548元自114年6月17日(本院卷162)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0萬9,597元,及其中169萬5,038元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21萬2,011元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2,548元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新臺幣):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31,509 71,563 71,563 貳四(二)1 交通費用 39,150 52,350 52,100 貳四(二)2 看護費用 108,000 108,000 108,000 貳四(二)3 工作損失 589,410 1,017,740 842,669 貳四(二)4 勞動力減損損害 1,869,192 1,954,495 1,436,746 貳四(二)5 機車修理費用 9,750 9,750 975 貳四(二)6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300,000 貳四(二)7 小計 4,147,011 4,713,898 2,812,053 過失比例     0.7 貳四(三) 合計     1,968,437   強制險領取     (58,840) 貳四(四) 總計     1,909,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