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清煌
訴訟代理人 林仲南
盧冠宇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不包含縮減聲明部分),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3,72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因過失碰撞當時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而支出
修復費用46萬3,7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72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12月2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3396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應堪予認定。是被告駕駛A車,應至
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有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3年9月30日止,已使用10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35萬4,020元,工資費用10萬9,700元,有辰日車
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5,41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0萬9,700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14萬5,114元(計算式:3萬5,414+10萬9,700=14萬5,
1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020×0.369=130,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020-130,633=223,387
第2年折舊值 223,387×0.369=82,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387-82,430=140,957
第3年折舊值 140,957×0.369=52,0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957-52,013=88,944
第4年折舊值 88,944×0.369=32,8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944-32,820=56,124
第5年折舊值 56,124×0.369=20,7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124-20,710=35,4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414-0=35,4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5,414-0=35,4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5,414-0=35,4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5,414-0=35,4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5,414-0=35,414
114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清煌
訴訟代理人 林仲南
盧冠宇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不包含縮減聲明部分),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3,72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因過失碰撞當時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而支出
修復費用46萬3,7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72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12月2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3396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應堪予認定。是被告駕駛A車,應至
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有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3年9月30日止,已使用10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35萬4,020元,工資費用10萬9,700元,有辰日車
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5,41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0萬9,700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14萬5,114元(計算式:3萬5,414+10萬9,700=14萬5,
1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020×0.369=130,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020-130,633=223,387
第2年折舊值 223,387×0.369=82,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387-82,430=140,957
第3年折舊值 140,957×0.369=52,0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957-52,013=88,944
第4年折舊值 88,944×0.369=32,8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944-32,820=56,124
第5年折舊值 56,124×0.369=20,7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124-20,710=35,4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414-0=35,4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5,414-0=35,4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5,414-0=35,4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5,414-0=35,4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5,414-0=35,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