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羅勻似
被 告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前時,橫停於道路上占據該處內側車道。適有訴外
人張黃鈞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中豐路一段內側車道往
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左膝4公分撕裂傷、右手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著之衣、褲、鞋、安全帽亦
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修車期
間所生之代步費3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68,515元,其他財損(衣、褲、鞋、安全帽毀損)
6,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
元,合計為146,81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係訴外人張黃鈞車速過快所肇致,且
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於本
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
故有肇事責任,則對於原告請求費用認為過高,系爭機車修
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其因而受傷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8至29頁、第49至7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46,815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815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過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自路旁加油站橫越中豐路
一段之外、內側車道駛至分隔島附近位置後,因對向車道車
流壅塞而於該處停等;而系爭機車於10秒後沿中豐路一段之
內側車道快速直行駛至,隨即與被告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
故前雖有於分隔島附近位置稍作停等且占據中豐路一段之內
側車道之情,然其既因前方(即對向車道)停等車陣,只得於
該處稍停10餘秒,而非驟然駛入中豐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自
可信賴行經該車道之系爭機車會為必要之注意(即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自系爭機車駛入錄影畫
面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1秒時間,彼時被告車輛仍
因前方(即對向車道)停等車陣而無法移動,衡情被告並無法
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防範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且本件前送請車鑑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訴外人張黃鈞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何國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
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
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9576. MP4_00000000_224246.mkv 00:00(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1/25,19:12:47): 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地面濕潤,被告車輛停等於中豐路一段298號附近路旁,畫面中央道路為中豐路一段(雙向4線道)。此時,對向車道車流壅塞。 00:10至00:26時,被告車輛向前行駛橫越中豐路一段之外、內側車道,車頭並駛至該路段分隔島附近位置。 00:27至00:32時,被告車輛持續於原地停等。於甫前進時畫面隨即發生晃動並出現碰撞聲。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9721.MOV 00:00(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1/25,18:35:32): 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地面濕潤,被告車輛位於中豐路一段298號前之外側車道(加油站出口),並開始向前行駛。 00:01至00:05時,被告車輛橫越中豐路一段之外、內側車道,車頭並駛至該路段分隔島附近位置後停等,此時車身幾乎占據整個內線車道位置。 00:06至00:16時,被告車輛持續於原地停等;原告所搭乘之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5時自畫面左上角(即中豐路一段之內側車道)快速駛入,並持續向前行駛,隨即與被告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並波及一旁行駛之第三人機車。
114年度壢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羅勻似
被 告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前時,橫停於道路上占據該處內側車道。適有訴外
人張黃鈞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中豐路一段內側車道往
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左膝4公分撕裂傷、右手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著之衣、褲、鞋、安全帽亦
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修車期
間所生之代步費3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68,515元,其他財損(衣、褲、鞋、安全帽毀損)
6,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
元,合計為146,81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係訴外人張黃鈞車速過快所肇致,且
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於本
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
故有肇事責任,則對於原告請求費用認為過高,系爭機車修
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其因而受傷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8至29頁、第49至7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46,815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815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過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自路旁加油站橫越中豐路
一段之外、內側車道駛至分隔島附近位置後,因對向車道車
流壅塞而於該處停等;而系爭機車於10秒後沿中豐路一段之
內側車道快速直行駛至,隨即與被告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
故前雖有於分隔島附近位置稍作停等且占據中豐路一段之內
側車道之情,然其既因前方(即對向車道)停等車陣,只得於
該處稍停10餘秒,而非驟然駛入中豐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自
可信賴行經該車道之系爭機車會為必要之注意(即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自系爭機車駛入錄影畫
面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1秒時間,彼時被告車輛仍
因前方(即對向車道)停等車陣而無法移動,衡情被告並無法
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防範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且本件前送請車鑑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訴外人張黃鈞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何國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
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
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9576. MP4_00000000_224246.mkv 00:00(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1/25,19:12:47): 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地面濕潤,被告車輛停等於中豐路一段298號附近路旁,畫面中央道路為中豐路一段(雙向4線道)。此時,對向車道車流壅塞。 00:10至00:26時,被告車輛向前行駛橫越中豐路一段之外、內側車道,車頭並駛至該路段分隔島附近位置。 00:27至00:32時,被告車輛持續於原地停等。於甫前進時畫面隨即發生晃動並出現碰撞聲。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9721.MOV 00:00(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1/25,18:35:32): 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地面濕潤,被告車輛位於中豐路一段298號前之外側車道(加油站出口),並開始向前行駛。 00:01至00:05時,被告車輛橫越中豐路一段之外、內側車道,車頭並駛至該路段分隔島附近位置後停等,此時車身幾乎占據整個內線車道位置。 00:06至00:16時,被告車輛持續於原地停等;原告所搭乘之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5時自畫面左上角(即中豐路一段之內側車道)快速駛入,並持續向前行駛,隨即與被告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並波及一旁行駛之第三人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