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林雨利
被 告 謝承軒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
66公里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前方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因此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
幣(下同)30萬2,000元,及為此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共
計31萬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鑑定報告係依車廠提供之B車照片為基礎,先鑑
定B車受損情形,佐以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後
為書面鑑價,鑑定單位並未實際勘驗B車受損程度、維修狀
況,亦未將B車修復後之外觀、顏色及性能等因素列入考量
,且鑑定人未具國家認可之專業鑑定資格證明。是此鑑定報
告之鑑定標準及鑑定人員專業資格均不明,自不能作為B車
價值減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
道1號南向66公里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3620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㈣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並因此支出鑑定
費用8,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Price Pro鑑價師第三方事
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及鑑價師雜誌社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為證。觀諸系爭報告書係將B車分
列為正常車況市價:93萬元,修復後市價:62萬8,000元,
是B車交易價值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30萬2,000元無訛
【計算式:93萬-62萬8,000=30萬2,000】。另揆之系爭報告
書業將B車廠牌、車型、出廠年月、里程數等具體條件列入
考量後,始估定B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復參酌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之部位、修繕內容、多角度拍攝之維修照片及
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始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折
損之比例。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之
受損部位無殊,且系爭報告書係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
訓考核發給證明之事故折損鑑價技術人員所作成,該鑑定單
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之虞,是系爭報告書係由
實施鑑定之人,依其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進
行之估價,堪認系爭報告書屬公允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系爭報告書已斟酌B車基本
概況,並參考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位置及修復後情形,以計算
出價值減損等情,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辯參考因子闕如。
至被告抗辯鑑價標準不明及鑑定人專業資格不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7頁),並未提出相當證據動搖本院因原告舉證
所形成之心證。循此,被告上開之所辯均不可採。
 ㈤另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提出之鑑定單
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
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費用屬原告為
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
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31萬500元【計算式:30萬2,000+8,500=31萬5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
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
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