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114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楊紫芸
被 告 李宗燁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志勝商行負責人,為籌措店面營運資金,
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持股滿1週年可享固定分
紅10萬元,如欲退股須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由公司撥款收
回等條件,邀請伊入股。兩造遂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上開
條件為基礎,成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並於同
年月2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依約
給付分紅1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3、4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
告提出退股,被告亦已應允。是以,加計分紅後,被告應依
約返還原告35萬元。此外,被告另於113年3月18日及同年4
月8日,分別向伊借款17,000元及20,000元,迄今均未清償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票影本、存
摺影本、志勝商行股東認證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卷第4、6至9、29至35、36頁)
,核上開證物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借款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除
有於113年3月10日再次為退股之意思表示外,並於同年11月
26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共計387,000元,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卷第18頁),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