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榕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游禎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1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榕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游禎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1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