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翊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具有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起訴狀,並依對照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之書狀並未合法,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