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虞○卉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被 告 李○凡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原告間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113年度審
簡字第15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
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被告為原告之繼父,爰依上揭規定
,不予揭露兩造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均有
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
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
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涉及原告之隱私,而經兩造合意不
公開審判(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件不公開審判。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8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繼父,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
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其等同住之桃
園市中壢區居處(地址詳卷),無故以安裝攝影機鏡頭之方
式,未經原告同意,接續竊錄原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洗澡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並連結儲存至被告
所使用之手機內供其觀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做這件事情,對原告感到抱歉,我認為
精神慰撫金太高,賠償金額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至5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
明定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則係
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
,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
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
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
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89號解釋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
手機持續竊錄原告於洗澡時之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
並存檔於手機內觀覽,衡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確屬重大
,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