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寶元
被 告 林瑋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
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
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369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
明擴張,且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日起擔任詐欺集團
第二層收水,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向原告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取消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總額新臺幣
150,369元至訴外人林昀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訴外人王
中志前往特定地點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並提領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再領取報酬,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50,36
9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
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
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於114年2月14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本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寶元
被 告 林瑋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
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
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369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
明擴張,且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日起擔任詐欺集團
第二層收水,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向原告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取消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總額新臺幣
150,369元至訴外人林昀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訴外人王
中志前往特定地點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並提領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再領取報酬,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50,36
9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
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
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於114年2月14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本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