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黃惠蘭

被 告 劉敏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
本院卷第2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合
庫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ra助理」
、「安信客服在線No.116」佯以投資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合庫帳戶,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合庫帳戶,而受有50萬元
之金錢損害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
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