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林亭君即京品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2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2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然訴訟
繫屬中已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
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31日,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仍積欠本金14萬7,23
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林亭君即京品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2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2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然訴訟
繫屬中已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
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31日,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仍積欠本金14萬7,23
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