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蘇沛緹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郭旭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336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撞行走於該路口之原告,並騎乘上開
車輛壓輾原告之腳部,致其倒地不起,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
、左腕鈍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左足壓砸傷、左側第五蹠骨
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58,434元、照顧配偶張清福之看護費用120,337元,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821,229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騎乘機車催油門,輕輕撞原告一下而已,
原告請求這麼高的金額,我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故意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
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傷
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58,434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
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
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時,必以其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自身受有
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
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被害人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其
本身之生活失常,而為了維持其生活正常所增加之需要而言
;是損害賠償請求主體為被害人本人,自不待言。查,原告
主張其配偶張清福於111年12月因左腦出血致左手及左腳癱
瘓及語言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原
告無法自行照顧配偶,需另行雇請看護照顧配偶,支出看護
費用63,300元及外籍家庭看護費用57,037元,合計須支出看
護費120,33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張清福之照顧服務費收據
、正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22頁)。然原告自承其配偶張
清福於111年12月時即已患病(見附民卷第6頁),是其配偶
張清福之病情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照顧其配偶張
清福所須支出之看護費,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且亦非原告本人生活失常,為維持原告本人生活正
常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看護費,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
其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
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434
元(計算式:58,434+80,000=138,4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茲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已於113年5月7
日對被告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