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鄒厤淇
被 告 方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自立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因上址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向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過
程中被告因認伊為檢舉人,遂與伊發生爭執,其等爭執過程
則經在場之其他住戶錄影拍攝。嗣於112年8月16日某時,上
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專頁。被告於該錄影檔案
張貼後之某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透過帳號「方國屏
」在該則貼文留言處張貼「清理地下室還被社區檢舉達人鄒
厤淇檢舉到環保局,清理也不是,不清理也不是,無理的檢
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這個社區很「神奇」,畫面裡的
女子是社區住戶,她反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
小事,一律檢舉。影片為委員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她帶領
環保局專員來現場,請環保局開罰(到底什麼心態)在現場
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
?」』之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
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為其證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毋寧係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其憑據。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原
告所指之言論,起源於兩造前因環保局派員至系爭社區稽查
,因當時原告亦在場,兩造乃對於原告是否為檢舉人而起爭
執,而被告並非法律之專業人士,被告僅能以其眼見之事實
連結其過去之經驗與價值觀,對事實作出主觀評價,因此,
被告對於當時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因為原告在場且兩造
有所爭執,而認為原告即為檢舉人,並依據自身主觀價值而
評論當日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惡意,且為貫徹憲法第11
條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便原告並非本件檢舉人,被
告言論仍可透過言論市場進行檢驗,從而,難認本件被告有
如何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此一見解,適與系爭高院判決之
見解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應認原告本件
之主張,與民法第184條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鄒厤淇
被 告 方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自立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因上址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向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過
程中被告因認伊為檢舉人,遂與伊發生爭執,其等爭執過程
則經在場之其他住戶錄影拍攝。嗣於112年8月16日某時,上
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專頁。被告於該錄影檔案
張貼後之某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透過帳號「方國屏
」在該則貼文留言處張貼「清理地下室還被社區檢舉達人鄒
厤淇檢舉到環保局,清理也不是,不清理也不是,無理的檢
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這個社區很「神奇」,畫面裡的
女子是社區住戶,她反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
小事,一律檢舉。影片為委員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她帶領
環保局專員來現場,請環保局開罰(到底什麼心態)在現場
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
?」』之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
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為其證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毋寧係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其憑據。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原
告所指之言論,起源於兩造前因環保局派員至系爭社區稽查
,因當時原告亦在場,兩造乃對於原告是否為檢舉人而起爭
執,而被告並非法律之專業人士,被告僅能以其眼見之事實
連結其過去之經驗與價值觀,對事實作出主觀評價,因此,
被告對於當時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因為原告在場且兩造
有所爭執,而認為原告即為檢舉人,並依據自身主觀價值而
評論當日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惡意,且為貫徹憲法第11
條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便原告並非本件檢舉人,被
告言論仍可透過言論市場進行檢驗,從而,難認本件被告有
如何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此一見解,適與系爭高院判決之
見解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應認原告本件
之主張,與民法第184條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