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明達
被 告 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57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已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八字第64911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下稱
前案執行事件),因拍賣伊之房地產,由被告分配領得款項
而清償完畢,且被告如當時未參加分配,卻於8年後再向伊
請求,已逾消滅時效,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件執行事件對兩造間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未繳納被告所屬社區之
管理費,我自同年12月起,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原告仍未繳
納,我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
421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然我並未
曾自原告所指之前案執行事件中獲得任何分配款項,且自10
9年1月30日取得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後,我就在113
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時效未曾中斷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前案執行事件中獲分配款項,而認為於本件
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本件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已清償完畢等語,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舉證,且為被
告所否認,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到院核閱後,未
能自前案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查得被告有何分配執行款項之
事實,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提示該卷宗給
予原告觀覽,為原告所表示未能再提出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
,而後自承伊不知道被告沒有參加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及其背面),堪認係原告對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情況有所
誤會,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
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3
日對原告積欠自107年7月1日起之管理費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本院於108年12月5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月30
日核發確定證明,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執本件支付命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均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訛,因此,依照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對原告
之管理費債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屬於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然未於時效屆滿之時,即
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而於108年10月3日中斷,
並於109年1月30日起,重行起算時效,隨後於113年10月24
日再度中斷,期間均無逾5年時效之情形,顯然與原告所指
不符,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
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明達
被 告 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57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已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八字第64911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下稱
前案執行事件),因拍賣伊之房地產,由被告分配領得款項
而清償完畢,且被告如當時未參加分配,卻於8年後再向伊
請求,已逾消滅時效,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件執行事件對兩造間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未繳納被告所屬社區之
管理費,我自同年12月起,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原告仍未繳
納,我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
421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然我並未
曾自原告所指之前案執行事件中獲得任何分配款項,且自10
9年1月30日取得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後,我就在113
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時效未曾中斷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前案執行事件中獲分配款項,而認為於本件
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本件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已清償完畢等語,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舉證,且為被
告所否認,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到院核閱後,未
能自前案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查得被告有何分配執行款項之
事實,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提示該卷宗給
予原告觀覽,為原告所表示未能再提出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
,而後自承伊不知道被告沒有參加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及其背面),堪認係原告對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情況有所
誤會,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
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3
日對原告積欠自107年7月1日起之管理費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本院於108年12月5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月30
日核發確定證明,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執本件支付命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均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訛,因此,依照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對原告
之管理費債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屬於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然未於時效屆滿之時,即
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而於108年10月3日中斷,
並於109年1月30日起,重行起算時效,隨後於113年10月24
日再度中斷,期間均無逾5年時效之情形,顯然與原告所指
不符,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
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