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原 告 CEILA MAY CORPUZ AQUINO 安席菈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乙節,為原告在其民事
起訴狀時自陳在卷。又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
票款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此外,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
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所載商品/期數/金額 CEILA MAY CORPUZ AQUINO 110年7月5日 21,750元 second hand 11 128G purple/5期/21,750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原 告 CEILA MAY CORPUZ AQUINO 安席菈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乙節,為原告在其民事
起訴狀時自陳在卷。又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
票款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此外,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
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所載商品/期數/金額 CEILA MAY CORPUZ AQUINO 110年7月5日 21,750元 second hand 11 128G purple/5期/2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