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宋東霖
被 告 李家緯

金順捷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錢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會車時未注意保持汽車間
距,致不慎碰撞與被告車輛交會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22,571元、15日營業損失29,595元,總計152,166元之
損害。又被告甲○○為被告金順捷汽車貨運行即乙○○(下稱被
告金順捷貨運)之員工,且正在執行職務,被告金順捷貨運
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1頁、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2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甲○○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交會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
 2.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局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行駛於路上,於畫面時間
16:17:47,原告前方有一住宅,行駛路段並非雙向車道,
此時被告駕駛貨車迎面駛來,於畫面時間16:17:49至51,
系爭車輛已儘可能靠右邊停,惟被告車輛會車時仍撞擊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
 3.依上開勘驗結果、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
  見原告發現被告車輛在對向道後即將車輛靠右靜停,以期兩
車得以順利交會,惟在系爭車輛靜止狀態下,被告車輛經過
系爭車輛時,卻仍未保持足夠會車空間,肇生系爭事故,足
見本件肇因係被告甲○○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是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甲○○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既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金順捷貨運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
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
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籍登記為被告金順捷
貨運所有,是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客
觀上應堪認被告甲○○斯時正在為被告金順捷貨運執行職務,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金順捷貨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車輛維修費: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2,
571元(含工資60,081元、零件62,49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13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0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1日,已使用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80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工資60,081元,共計108,886元(計算式:48,
805+60,081=108,886),是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逾108,886元
之範圍,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收為1,973
元,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15日,共受有營業損失
29,595元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載附維修日期、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9,595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總計為138,481元(計算式
:108,886+29,595=138,48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金順
捷貨運公司址,復於114年1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金順捷貨
運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地,並分別於114年2月13日、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2頁);又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日公告
於司法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亦
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被告均應自最末合法送
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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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490×0.438×(6/12)=13,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490-13,685=48,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