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黃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
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
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伊施行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日22時18分許、112
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112年3月17日15時5分許、112年3月
18日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
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8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準伊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答辯聲明與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見本院卷
第4至11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故意非法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
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另聲請本院準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此部分依法本院應職權諭知假執行,則原告之聲請僅具
有督促本院之效果,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