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定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
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且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院之日即114
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定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
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且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院之日即114
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